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李政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更改為「李政忠前於民國90年6月13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96年間」更改為「97年間」。
㈢被告李政忠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其於104年6月28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誤稱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與有期徒刑卻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與家境小康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政忠│1.白色結晶粉末。││││││2.含包裝袋1只。││││││3.檢驗前淨重2.207公克,檢驗後淨重2.017公克。││││││4.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白色結晶粉末,按通常經驗與包裝袋││││││難以刮除分離,蓋因縱輔以刮杓刮取包裝袋內粉末,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