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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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8號原告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
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34,000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二層(以下稱系爭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共有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康公司,原名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50分之44,因而分管
44個車位(含附圖所示A、B車位),其餘共有人則分管其餘106個車位。抵押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聲請拍賣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後承受該所有權,中興票券公司再轉讓予原告,原告自繼受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原告再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目前仍持有應有部分150分之29(含系爭A、B車位之應有部分)。被告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權占有系爭A、B車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B車位予原告。如鈞院認定元康公司未分管系爭A、B車位,則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系爭車位每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無權
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5,000元損害金予原告。如鈞院認定元康公司未分管系爭A、B車位,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967元損害金予原告。
㈢被告向元康公司買受系爭車位,但未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不生物權效力,僅為債權關係,並為原告向中興票券公司承買前所不知,自無法拘束原告。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7
2號判決,均以共有人間及共有人之繼受人間始發生所謂繼受分管契約之問題。本件原告繼受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不得對其他共有人分管之106個車位主張權利,其他共有人亦不得就原告繼受分管之車位主張權利。被告非系爭建物共有人,無繼受分管契約問題。
㈤鈞院93年執字第45638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94年5月24日函文意旨,及69年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即現行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下二層建物編列門牌並單獨編列建號後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
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7元。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自認系爭A、B車位原由元康公司分管,嗣由被告共同占有
。被告乙○○於70年4月20日向元康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台北市○○○路○段○○○號4樓、149號4樓,同時購買系爭A、B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價款各300,000元,被告自有權使用之。
㈡原告非台北市○○○路○段○○○號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該建物地下二層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共用性質,依司法院民廳三字第948號研討意見:「地下室車位既為共同使用部分,而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建物專有部分承買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之使用權再予單獨出售他人,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第3點:「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除轉讓予同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外,不得單獨轉讓,故原告單獨受讓系爭車位,顯不合法。
㈢依正常合理的市場交易經驗法則,原告以44,000,000承購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44前,必先詳察車位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及評估投資利害,故原告承購前應知悉被告分管占有系爭A、B車位之事實。鈞院93年執字第45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建號16555為名人世界大廈公用停車場,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為拍定人中興票券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其應受上開分管事實之拘束。
原告繼受中興票券公司之權利,自不得享有比中興票券公司更大之權利。
㈣被告以相當對價購買系爭車位,長達20餘年期間連續占有。
原告於受讓車位時明知此事實,卻以損害被告權益為目的,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使被告陷於嚴重經濟損害之窘境,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系爭建物使用目的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元康公司(原名
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0分之44,並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由元康公司分管44個車位(含附圖所示A、B車位),其餘共有人分管其餘106個車位。有原告提出之平面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提出元康公司元建發字第011號函可稽(卷第9至10、120、140頁)。
㈡被告乙○○於70年4月20日向元康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建物上
之區分所有建物台北市○○○路○段○○○號4樓、149號4樓,同時購買系爭A、B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價款各300,000元,嗣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迄今。核與原共同被告丁○○、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名人大廈車庫管理費收據、租金收據、名片,及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名人大廈車庫管理費收據、異動索引可稽(卷第108、127、130、213至21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為憑(卷第182、187至189頁)。
㈢元康公司之債權人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中興票券
公司聲請拍賣該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5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拍賣公告記載:「建號16555為名人世界大廈公用停車場,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中興票券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於95年2月21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中興票券公司出賣上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於95年3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再出售部分應有部分及車位予第三人,目前原告仍持有應有部分150分之29(含系爭A、B車位之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1至30、85、98、206頁),及被告提出拍賣公告(卷第146至150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在案。
㈣系爭A、B車位每月租金各5,000元。有原告提出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卷第31至84頁)。
四、關於原告單獨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是否於法不合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於74年4月18日完成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有上
開異動索引可稽(卷第213至216頁)。依69年0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其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始得以單獨編列建號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按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
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所謂共同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者而言。查防空避難室之設置目的在提供系爭建物或鄰近地區居民於戰時避難之用;停車場之設置目的在供車輛停放,換言之,各該用途設定乃屬民法第767條所謂法令對於所有人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之限制,尚難謂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其他區分所有部分非不能分離,而得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共同部分」。
㈢綜上,系爭建物非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非
其他專有部分共有人所共有,而已單獨編列建號,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成為一區分所有建物,其所有權人自得自由處分,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限制,此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所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641100號函表示○○○區○○段62之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6555建號建物..150分之44併付拍賣..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拍定人可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供參考。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僅得移轉登記予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於不合法云云,委無可取。原告既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五、關於被告能否以分管契約對抗原告之爭點,論述如下: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契約即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屬共有人之內部關係,而非共有人對外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查系爭建物內配置車位之分管契約乃元康公司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中興票券公司及原告因繼受元康公司之應有部分而繼受此一分管契約關係。惟元康公司同意被告使用其分管之系爭A、B車位,乃本於其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權買賣契約,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不可能與元康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包括嗣後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告)間發生分管契約關係,是被告無從執分管契約對抗原告。
六、關於原告是否負有提供或容忍被告使用系爭A、B車位之義務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本於其與元康公司間之使用權買賣債權契約關係而占有
使用系爭A、B車位,中興票券公司及原告先後承受及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縱已得知此一事實,但被告未證明中興票券公司、原告同意受該契約拘束,法律亦未擬制中興票券公司、原告默許現占有人繼續使用車位之意思,自難認原告負有提供或容忍被告繼續占有車位之義務。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於執行法院查封前已占有系爭A、B車位,其占有權源非無爭執,且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前先行除去被告取得占有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則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乃表示不執行上開第99條所定解除被告占有,直接點交予拍定人程序之意旨,難謂產生被告占有系爭車位之原因關係得對抗承受人中興票券公司,中興票券公司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仍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法律效果。從而中興票券公司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亦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
七、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車位,是否為權利濫用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闡示:「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闡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車位,乃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權利之適當方式,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再查,原告請求之目的在確保其所有權能之完整性,雖足使被告喪失占用利益,但比較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者並無超越前者情形,要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非可取。
㈡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B車位,其得本
於分管之事實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A、B車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者,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其分管之系爭車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二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十、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