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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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上訴人 翁金河 被上訴人 薛金龍
薛孟嘗 薛孟謙 薛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存卷足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