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樑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82、13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樑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潘樑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1犯行之查獲過程並經證人 陳銓昆李鑐峰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據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於106年3月29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卷第17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次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渠係於上述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於本次施用上揭毒品方式固據被告到庭供稱係以摻入香菸方式為之,然觀諸其於案發翌(29)日為警查獲時即明確供稱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5頁),衡諸渠上記時地遭查獲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記憶應較相隔數月後之審理時為深刻,且其前於編號1案發時地亦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上述警詢陳述所示其個人施用習慣無悖,堪信其於編號2犯行甫遭查獲時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乃認本次施用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則犯同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渠就編號2犯行乃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乙節,業經審認如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渠所涉該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外
,於本件案發前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未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2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犯行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渠所犯上述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潘樑机施用第二級毒品,│││6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區○○○路○○號9樓之2室│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算壹日。│││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嗣於翌(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上址查訪時,當│││││場扣得潘樑机之友人陳銓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陳銓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經徵得斯│││││時同在現場之潘樑机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6號】│││├──┼──────────────┼───────────┼───────────┤│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潘樑机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處有期徒刑捌月。│││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6年6月8日所出具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藥物檢驗報告││││。嗣於翌(29)日下午5時許,│││││潘樑机因涉嫌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某鮮魚湯店內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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