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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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欽銘
被 告 潘業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5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管理費(含:大樓管理
費每月2,035元、停車位清潔費每月300元)由被告負擔,
且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並收取押租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
約)。然查,被告自99年5月14日起即藉故未繳房租,原告
乃於99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於同年月28日終止,因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被告共積欠原
告4個月又14天之租金共5萬8,067元未償付,並經原告代
被告繳交該期間內之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1萬43
0元。因上開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
以被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3萬元扣抵積欠之租金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租金2萬8,067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拒
絕歸還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代被告繳納至99年12月底止之大
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完畢,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前開欠租、代墊費用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497元(含:積欠之租金2萬8,
067元、代墊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1萬430元),及自
99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5,335元(以每月房租1萬3,000元、大樓管理費每月
2,035元、停車位清潔費每月300元合併計算)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管理費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
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曾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於以押租金抵
償後復已逾2個月之租額,則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即
99年9月28日)作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示表示,顯符合前揭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
,堪認系爭租約於99年9月28日已經終止。是被告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
㈡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8,067元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99年9月28日業已由原告終止,業如前
述,而被告積欠原告自99年5月15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之
租金共計5萬8,067元(計算式:13,000×4+13,000×14
/30=58,067,元以下4捨5入)。
⒉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9年9月28日止,共計積欠4個
月又14日之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元,尚積欠原告2萬8,06
7元,是揆諸民法43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2
萬8,067元欠租,自屬有據。
㈢代墊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1萬43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代墊之管理費及停車位
清潔費1萬430元,業據提出管理費收據為憑。依系爭租約
第3條後段復約明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是被告於系
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有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惟被告
未向系爭房屋所在管理委員會支付,經原告代為支付完畢,
被告因而受有前開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且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代墊
之每月管理費2,035元、每月停車位清潔費300元,金額共
計1萬430元【計算式為:(2,035+300)×(4+14/3
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㈣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
明。;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月29日系爭
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被告並未到
庭加以爭執,業如前述,且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契約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爭房
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利益,又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被告
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9年9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原定租金1萬3,000元
、管理費2,035元、停車位清潔費300元合併計算之相當租
金損害即每月1萬5,335元(計算式為13,000+2,035+30
0),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49
7元(含積欠之租金2萬8,067元、代墊之管理費及停車位
清潔費1萬430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33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5,7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