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龍木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1紙,支票上所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792,000元,付款人為台灣銀
行澎湖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該紙支票由豐仙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但原告提示支票結果,卻因存款
不足遭到退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支
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可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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