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加「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陳永祥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蔡佳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621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酌以被告於本件事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20665號被告黃韋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欽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6-52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西屯區青海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至善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蔡佳良騎乘牌照號碼F8Z-8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青海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黃韋欽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佳良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前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韋欽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查中之供述│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蔡佳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之指訴│乘機車欲穿越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一)(二)各1份、現場│疏未注意之事實。│││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片││││1片││├──┼───────────┼───────────┤│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1張│有前開傷勢。│├──┼───────────┼───────────┤│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份│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