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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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67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素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應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mg/dl(百分之0.298)」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蔡素禎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失控衝入路旁稻田,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8,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衝入路旁稻田,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8,法治觀念淡薄,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25677號被告蔡素禎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禎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區○○○街○○號旁時,不慎失控衝入路旁稻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且委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其為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