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沒有詳細看過契約書之內容,所以才違法,伊典當汽車之目的,就是要給付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洋公司)利息及車款,伊已經付了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車子登記在伊名下,伊以為車子的所有權是屬於伊,請求減輕刑責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東洋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每月一期,期付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月十六日止,每二月一期,期付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而被告自第十九期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將擔保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質於當舖中,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仍無法贖回,亦未再行依約繳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鴻利當鋪當票及營業規約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應注意該上開車輛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其為週轉之便利而將上開車輛典當,顯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未能取回上開車輛,致債權人之權益因而受損甚明;又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出質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之行為係即成犯,行為人之出質行為一完成,犯罪即屬成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清償欠款,並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故被告雖辯稱其出質汽車所得款項係用已支付予東洋公司云云縱為真實,亦無解於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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