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再審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原審之訴。
二、陳述:
(一)重測地籍圖調查表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內補正前是「待協助指界」,補正後是「釘界後各點為鋼釘」,測量情形依照補正結果測量,原審依「待協助指界」做審判依據:待協助指界是因為重測時第一次通知在現場沒有遇到測量員,所以地籍圖調查表內是記載「待協助指界」,第二次通知由訴訟代理人林玉玲向測量員表明與七六二地號是以田埂為界,測量員說沒問題,且七六一地號與七六二地號兩筆土地幾十年來只有一條橫向田埂為界,沒有其他的地界可以指,重測時雙方當然是指田埂為界,田埂是七六一地號與七六二地號兩筆土地極明確且具體的界址,本人依法到場指界則測量單位應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以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地籍圖調查表內補正後是「釘界後各點為鋼釘」,田埂是幾十年來七六一地號耕作獨輪車搬運重物的主要行走幹道,泥土及石頭混雜成的田埂屬硬質地面,符合界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稻田長久以來皆種植水稻,符合界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泥土地面者,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所以鋼釘只會釘在田埂上,不可能釘在田裡,鋼釘釘在田埂上,足證重測時指界係以田埂為界。
(二)再審原告之家父 劉河光 於民國六十九年向訴外人 余福順 先生購買七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山段一三三之三地號)的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記載:雙方及立會人在實地點交清楚(附件二:買賣契約書影本)。訴外人余福順先生(即本案原告與被告兩筆土地之賣主,亦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時當庭陳述:「土地是我賣給原告三人...與被告的界在田埂...。被告的地也是我賣給他的...。界以田埂為準...」,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時當庭陳述:「田埂本來是彎曲的,在初中時約三十多年前,父親將田埂拉直...」,現在地籍圖線是直的,足見自民國六十九年買賣時雙方所有權人就是以田埂為界線, 余永立 先生(再審被告的前手)於土地重測時確實也是以田埂為兩筆土地之現有地界線並指界之(本院調查重測地籍圖調本表內記載七六二地號所有權人余永立先生到場指界),兩地號雙方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爭議之記載,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重測時亦應以田埂為現有地界線而辦理調查並施測。重測後雙方所有權人一致認定田埂為界無誤,才於八十五年間共同出資在原來的田埂上鋪設成水泥(原田埂裹在水泥裡面),若界址有疑慮雙方所有權人又何必花錢鋪設水泥路呢?鋼釘之大小,長約6公分直徑約2公分,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指界時稻谷尚未收割,此細小鋼釘不應釘在田裡,在稻田裡又沒有釘塑膠界標或水泥界標明示。重測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怎麼可能做出如此不合測量規範之情事呢?一審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汪禮富 先生做了七六一與七六二之三兩筆地號之界址應為現況田埂之所在的鑑定,及一審法官亦到現場察看,判決再審原告並無占用使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情事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所承買之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才自其賣主余永立所有金獅段七六二號所分割出來,依再審被告與其賣主之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土地面積不足理應向賣主求償,不應主張再審原告無權佔有返還土地,本案爭地再審原告是合法取得,絕非無權佔有再審被告之土地事實。
三、證據:除提出地籍調查補正表影本一件、 竹東 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筆錄影本、界樁相片、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重測指界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外,餘均引用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提證物。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八號卷、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五號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因證人余福順之虛偽證言有利於再審被告而為錯誤判斷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F點連線,係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鑑測結果、指界情形及證人即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汪禮富之證述等為認定之判斷依據,有原審判決書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余福順於第一審證述兩造土地界址為田埂,後於第二審證述其不知界址何在,其於二審之證述為虛偽云云,然原審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無從證明係以田埂為界,乃以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余福順之陳述等為依據,並非專以余福順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且原審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以田埂為界之協議,再參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余福順之陳述等為兩造土地並未達成以田埂為界之協議之認定依據;又原審並以:縱買賣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以田埂為界之協議,至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土地重測時,當時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結果,均認應由重測機關協助指界,並按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線,則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即應認二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F點連接線,而無從再以田埂為界,是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余福順所為陳述並非原審認定兩造土地界址非以田埂為界之唯一依據。甚且,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余福順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亦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始可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證人余福順所為證述並無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前,即以證人之證言虛偽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重測時雙方所有權人一致認定田埂為界,重測地籍圖調查表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內補正前是「待協助指界」,補正後是「釘界後各點為鋼釘」,測量情形依照補正結果測量,鋼釘只會釘在田埂上,不可能釘在田裡,界址點必落在田埂云云。然原審就此已敘明: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田埂尚屬泥土路面,重測時釘上鋼釘界標無從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為田埂之證明,且依據前開二筆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均係記載代表號為十四之「待協助指界」,而非註記代表號為九之「田埂」,不足認定重測時兩造指界結果為以田埂為界等情,有該判決書足參,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審判決就此有何應予再審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係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鄭子俊~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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