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其友人甲○○位於新竹市○○里○鄰○○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慶祝新居落成,甲○○因當日凌晨麻將吵到鄰居丙○○,有意到丙○○位於新竹市○○路○○○號六樓之十之住處道歉,乙○○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陪同甲○○到丙○○位於前開地點之住處,詎甲○○與丙○○竟因而發生爭執,丙○○即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木棍毆打甲○○,甲○○遭毆打後,即離開該地,丙○○隨即持該木棍毆打乙○○,乙○○遭毆打後,即搶下丙○○之木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二公分、左眼瘀傷、雙耳瘀傷、背部擦傷二十公分×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因陪同其友人甲○○到告訴人丙○○位於前開地點之住處,因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遭告訴人毆打後,其亦遭告訴人毆打,隨即搶下告訴人手中之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毆打告訴人部分核與告訴人供述之情節部分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時與遭告訴人毆打之甲○○在偵查中證訴之內容相符,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另稱並未毆打被告,惟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甲○○在偵查中亦證稱其回到告訴人前開住處後,發現被告確有頭部流血,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