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代理人 許素美 法定代理人 廖振樞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伍張,面值合計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86G01074D、86G01006D、86G01011D、86G01069D,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86G00632B,附帶息票期數:第三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五張,面值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整(一百萬元券四張及十萬元券乙張),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及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北東門郵局第八九五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