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然被告長期酗酒,酒後經常毆打、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且被告已有20餘年未工作賺錢養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鄔梅蘭 到庭供證:伊與原告從10幾歲時就認識成為朋友,之前兩造與伊一同到臺北從事鐵工工作時,曾看過被告打過原告很多次,有時打得很嚴重,兩造後來回到屏東以後,原告曾告訴伊,被告經常喝酒,酒後就會毆打原告,伊回屏東也有聽到隔壁鄰居提及原告常遭到被告毆打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已如上述,所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人格尊嚴並危及其人身安全,衡此情形,已逾越夫妻生活中因偶發衝突所生堪可忍受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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