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聲請人 黃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朝壽 於民國(下同)100年
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朝壽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朝壽確於100年3月12日死亡,其配偶黃鄭綉錦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二人育有 黃杭銘 、 黃銘國 、黃明洪、 黃壁玉 、 黃寶金 、 黃金鳳 、 黃麗雯 等7名子女,聲請人黃柏華為黃銘國之子,即其為被繼承人黃朝壽之孫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黃柏華已於85年8月7日被 黃坤山 收養,是聲請人黃柏華在法律上已非黃銘國之子,亦非被繼承人黃朝壽之孫子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黃柏華並非被繼承人黃朝壽之繼承人。聲請人黃柏華既非被繼承人黃朝壽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