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揆生(原名王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揆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揆生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191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王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警尚未發覺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徑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有酒後駕車」等情,有本案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可憑,稽此可見被告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仍有是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駕車上路(駕照已因易處逕註,見偵卷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於本案行為前更已三度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暨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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