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啟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啟瑞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同時竊取2盒犬用食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如附表1至5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供其家犬食用一空,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34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已供其家犬食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竊盜日期│犯罪所得│備註│├──┼─────────┼──────────────┼─────┤│1│107年9月14日上午│西沙牛肉100g1盒│新臺幣(下│││7時4分許││同)39元│├──┼─────────┼──────────────┼─────┤│2│107年9月18日上午│西沙雞肉100g、西沙主廚時蘿焗│共計78元│││7時5分許│烤菲力牛1盒(100公克)各1│││││盒││├──┼─────────┼──────────────┼─────┤│3│107年9月20日上午│西沙牛肉100g1盒│39元│││7時3分許││││││││├──┼─────────┼──────────────┼─────┤│4│107年9月27日上午│西沙牛肉100g1盒│39元│││6時59分許││││││││├──┼─────────┼──────────────┼─────┤│5│107年10月11日上午│西沙牛肉100g1盒│39元│││6時5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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