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ELICARIAJAYNONNAGTALO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ELICARIAJAYNONNAGTAL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有關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至海巡署供出其偷渡入境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海巡署刑案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菲律賓籍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海巡署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謀求在臺灣工作,以跨海搭乘漁船偷渡方式進入我國之犯罪動機及手段;3.在我國非法入境時間約1年3月,期間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4.犯後主動向海巡署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案非法入境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VELICARIAJAYNONNAGTALO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ELICARIAJAYNONNAGTALON係菲律賓籍,且未經申請許可入境,竟先於民國107年3月5日,自菲律賓馬尼拉搭乘飛機抵達香港地區,再於同年月8日,自香港地區搭乘漁船抵達臺灣地區,在高雄某漁港上岸非法入境,並由菲律賓籍友人安排前往地點不詳之山區工作。嗣於108年6月6日,VELICARIAJAYNONNAGTALON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行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3(布袋)海巡隊自首而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VELICARIAJAYNONNAGTALON自首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VELICARIAJAYNONNAGTALON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船員證、護照影本及船員名單(自馬尼拉至香港)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被告於上揭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報告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