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賴佳渝 相對人 金恂如 (即 金湛 之繼承人)
金貞吾 (即金湛之繼承人) 金亭秀 (即金湛之繼承人) 金怡安 (即金湛之繼承人) 金祺 (即金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湛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曾設定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24日,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金湛並先後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127萬元,約定寬限期及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債務人金湛死亡,相對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108年1月30日就如附表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未依約履行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74萬3,24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