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上述前案亦係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克制貪念,再犯本案,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尚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依上說明,本件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被害人,但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是若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簡永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9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8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珮騏 所管理持有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價值新臺幣265元),得手後離開該便利商店而據為己有。嗣林珮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珮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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