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意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蘇意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劉柏翰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劉柏翰施用,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蘇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3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柏翰施用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意文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柏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