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蔡忠霖 被告 許采靜 兼訴訟代理人 施姵綸
許煥睿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重愛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劉光雄 醫院、宏福診所就醫之之醫藥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4,297元、6,793元、28,740元、增加生活支出55,96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
000元、住院及復健交通費17,9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維修費700元(已於103年9月25日具狀捨棄請求)、減少及喪失勞動力之損失307,3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手術及復健後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以投保勞健保薪資43,900元計算,共7個月為43,900×7=307,300),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33,090元。被告乙○○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之78,84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2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因被告乙○○紅燈右轉,但被告乙○○轉彎前並未見到原告之車輛,且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係由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從後方追撞被告乙○○機車之左側車尾而發生車禍事故,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憑證,且就其請求費用之必要性及真實性亦未舉證之,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要,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3.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總額若干?
4.原告是否有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之必要?金額若干?
5.原告是否有請求住院及復健交通費之必要?金額若干?
6.原告是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若干?
7.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當?
8.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5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23頁)等附卷足稽。而依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乙○○紅燈右轉肇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第4、7頁),實難期待行車號誌為綠燈之原告能注意到被告乙○○會闖越紅燈右轉,自不得僅以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從後方追撞被告乙○○機車之左側車尾而發生車禍事故,即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所辯自不足取。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69,83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記錄卡及收據、劉光雄醫院醫療費收據,及宏福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3-83頁),且既為掛號及診療費,本院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支出55,960元部分:此雖有原告提出之醫院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本院卷第49頁)、住院及復健交通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及看護費用(本院卷第51頁)為證,惟其中之醫院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00
0元係購買電熱毯(見本院卷第49頁),既非醫師叮囑,是本院認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依原告提出住院及復健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為10,03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7,960元,此部分應以10,035為當。另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
2年6月23日住院,同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時間共計37天,若以市場行情一天2,
000計算看護費用為74,000元(2,000×37=74,000),原告僅依收據所示請求36,000元,自屬有理。從而,此部分之金額應為46,035元(計算式:10,035+36,000=46,03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工作損害金307,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7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以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為307,300元(計算式:43,900×7=307,300)。本院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
2年6月23日住院,同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41頁),另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出院後有多久時間無法工作,依該醫院函覆右手需休養三個月,不宜過度負重(本院卷第192頁),是本院認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以3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即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額,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其每月薪資,應屬有據,否則原告豈有於系爭事故前7年以該薪資額投保之理,被告辯稱原告薪資並非投保薪資尚不足取。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1,700元(計算式:43,900×3=131,700),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20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出院後約3個月無法工作,且須休養6個月,已見前述,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
2度所得為14,935元,其餘財產計2,342,100元。被告乙○○在學中,102年所得無,亦無其他財產;被告丙○○所得為1,019元,但陳稱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餘財產計4,710,800元;被告甲○○所得66,174元,其餘財產20萬元(本院卷第14頁,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447,565元(計算式:69,830+46,035+131,700+200,000=447,565)。惟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之78,847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損失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8,718元(計算式:447,565-78,847=368,718)。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6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