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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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鳳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鳳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鳳章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只有施用K他命及安非他命,不知道裡面含有其他毒品成分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如另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3231)在卷可憑。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及大麻之事實無訛。
㈡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將甲基
安非他命、MDA及大麻混用並無不可;另按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而MDA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日、嗎啡服用後2至4日、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日、MDMA為1至4天、大麻服用後1至10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參諸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之安非他命數值為8,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9,450ng/ml、MDA為33,340ng/ml、大麻代謝物55ng/ml,均高出確認檢驗標準500ng/ml、15ng/ml甚多,足認施用時間均距採集尿液時間非遠,且聲請人僅提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
1份,自無從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施用不同種類之甲基安非他命、MDA與大麻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與大麻,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前述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與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述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犯罪時間,並未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前述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又本次被告同時施用前述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並非少數,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8.063公克│1瓶│││(含包裝瓶壹只)│驗後淨重:8.050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34公克│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1.021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四│K他命香菸│2支│├──┼───────────────────┼──┤│五│K他命吸食器│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梁鳳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巷24弄
1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鳳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13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A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約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均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MDA各1次。嗣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民眾報案停放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0○0號前方空地之上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警方據報後至現場盤查,當場查獲梁鳳章持有之摻有K他命之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1瓶(檢驗後淨重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K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及MDA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鳳章於警詢及偵│坦承尿液為其排放,且│││查中之供述│為警當面封緘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9│││對照表(代號:J-1032│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31號)、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2月24日尿液檢│、大麻代謝物及MDA陽│││驗報告(原始編號:│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J-103231號)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A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1.被告遭查獲之毒品係│││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成│甲基安非他命,佐證│││品檢驗鑑定書1紙│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查獲之毒品內並無摻││││有大麻或MDA等毒品││││,復觀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MDA濃度係││││33340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係55ng/ml││││,均分別高於MDA檢││││驗閾值(500ng/ml)、││││大麻代謝物檢驗閾值││││(15ng/ml)甚多,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行││││施用大麻、MDA所致││││,被告所辯,其未施││││用大麻、MDA云云,││││顯不足採。│├───┼──────────┼──────────┤│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件及累犯之事實。│││正簡表││└───┴──────────┴──────────┘
二、核被告梁鳳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檢驗後淨重: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