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許 采靜 兼訴訟代理人 施姵綸
許煥睿 被上訴人 蔡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萬零貳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許采靜 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重愛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許采靜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尾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因系爭事故支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劉光雄 醫院、宏福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9,830元(依序各為34,297元、6,793元、28,740元),增加生活支出55,960元(分別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000元、就診及復健交通費17,9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因7個月無法工作,按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307,3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633,090元。上訴人許采靜未成年,上訴人許煥睿、施姵綸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之78,847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4,24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因許采靜紅燈右轉,但被告許采靜轉彎前並未見到被上訴人之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係由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從後方追撞被告許采靜機車之左側車尾而發生車禍事故,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每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看病,就請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其請求之醫藥費中高達21張證書費,金額合計高達2550元,顯非必要,重覆至他家醫院看病,亦無必要,又被上訴人係以雇主身分,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43,900元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實際上被上訴人每月並無此薪資收入,被上訴人依此標準計算,請求其有7個月喪失喪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307,000元,應非有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362,161元,應予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8,718元(含醫藥費69,830元、就診及復健交通費10,035元、看護費3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13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7,56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8,847元,為368,71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另於本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終身殘廢,其殘廢等級為11等級,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附上訴人許采靜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229號)卷宗(置卷外)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金額若干?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 許采靜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據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上開刑事案件交易卷第14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警1卷第21頁),足認許采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許采靜違規紅燈右轉所肇致,實難期待行車號誌為綠燈之被上訴人於綠燈直行中能注意到許采靜會闖越紅燈右轉,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許采靜機車之左側車尾而發生碰撞,即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采靜係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許煥睿、施姵綸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28頁)可稽,系爭事故發生時,許采靜未滿20歲,許煥睿、施姵綸為其法定代理人,因許采靜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6983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劉光雄醫院、宏福診所就醫至103年4月10日止,分別支出醫藥費34,297元、6793元、28740元、合計為6983
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原審卷53-8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6月23日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至103年4月10日止,先後申領21張診斷證明書,合計證明書費即高達2550元,幾乎每次就診均請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顯見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按診斷證明書費為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非不得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為限,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幾乎每次就診均請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況,認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刑事案件時提出102年6月29日、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34頁、調偵字卷14頁),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提出102年10月31日、103年4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41、42頁)為必要,該4次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分別為210元、300元、370元、210元,合計1090元應屬必要費用,可請求賠償,其餘1460元(0000-0000=1460)之證明書費請求賠償,並非有據,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除高雄榮民總醫院外,被上訴人另至其他兩家醫院診所就診,並無證據顯示無此必要,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在另兩家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經剔除不必要之證明書費1460元後,為68370元(00000-0000=68370),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⒉就診及復健交通費10,03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因就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10,0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在卷(原審卷8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10,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3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個月,共支出看護費3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在卷(原審卷5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依被上訴人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住院,於同年月29日離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與專人照顧1個月(本審卷4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3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131,7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受系爭傷害,7個月無法工作,
以其勞保之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307,3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23頁)雖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住院,於同年月29日離院,術後需休養6個月與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惟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多久時間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3個月內不要從事工作,6個月內不要從事勞動性負重之工作,勞動力減少約3成等語,有本院函查文及該院103年9月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32、34頁)可稽,是加計被上訴人住院有7日,並參酌被上訴人6個月內不要從事勞動性負重之工作,勞動力減少約3成等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4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⑵又查,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即以43,900元為其
勞保之月投保薪資,此係因被上訴人為和泊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按投資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其投保薪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審卷81頁)可稽。而查,被上訴人為和泊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5,000,000元,為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公司,102年度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為521,000元,未見有被上訴人自該公司薪資收入之情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4年5月20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泊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審卷27─33頁)可稽,再參酌我國勞工基本工資額,本院約取其均數,認以每月32,000元為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因4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收入損失為當,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000元(320004=128000),原審法院判准請求131,700元,其超過部分,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131,700元請求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⒌於本審追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終身殘廢,屬殘廢
等級11級,而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理期間,固提出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審卷37頁)內載被上訴人右肩可活動角度前舉90度,後伸20度,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主張已造成其終身殘廢,屬殘廢等級11級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此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多久時間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經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3個月內不要從事工作,6個月內不要從事勞動性負重之工作,勞動力減少約3成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3個月不要從事工作,有6個月不要從事勞動性負重之工作,該期間勞動能力減少約3成,並非已達終身殘廢,屬殘廢等級11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終身殘廢,屬殘廢等級11級,追加請求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損害350,000元云云,並非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斟酌被害之程度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又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為和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股權為1,000,000元,102年所得14,935元,有房屋1筆及土地4筆,財產總額2,548,300元,上訴人許采靜在大學肆業中,無收入及財產,上訴人許煥睿國中畢業自陳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1年度所約1,019元,有土地1筆及汽車一部,財產總額4,710,80
0元,上訴人施姵綸高職畢業,擔任油漆工,102年所得312,000元,有投資北景油漆工程行股權2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14頁),並據各自 陳明 在卷(原審卷18、2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㈡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2,405元(68370+
10035+36000+128000+200000=442405)。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2,161元,有該公司104年5月25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審卷73頁)可稽,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80,244元(000000-000000=8024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准部分,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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