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第60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志忠前於民國96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附表所列之物品得手。嗣經 邱泰銘 、 洪佩珍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泰銘、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志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經營名虹超商之邱泰銘、告訴代理人洪佩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名虹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全聯福利中心林園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質地堅硬、刀口前端尖銳之鐵器(見扣案斜口鉗照片),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頁),且於本案中既足以剪斷商品感應器,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刑執行完畢,且其於103年12月13日竊盜犯行,甫經查獲,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屬不該,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甚值非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併斟酌各次犯罪所得非鉅,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已取回財物、檢察官就被告每次普通竊盜犯行,請求量處拘役59日,就加重竊盜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時間關連性,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011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罪刑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竊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103年12│高雄市00區│邱泰銘│將香菸1條│龔志忠犯竊盜│││月12日8│00路000之││及高粱酒1│罪,累犯,處│││時13分許│0號之名虹││瓶(值新臺│拘役伍拾玖日││││超商││幣〈下同〉│,如易科罰金││││││1650元)藏│,以新臺幣壹││││││放於褲頭,│仟元折算壹日││││││再以外套掩│。││││││飾,購買飲│││││││料1瓶結帳│││││││後離去而竊│││││││盜得手。││├──┼────┼─────┼───┼─────┼──────┤│二│103年12│同上│同上│將香菸2條│龔志忠犯竊盜│││月12日8│││(值1800元│罪,累犯,處│││時18分許│││)藏放於褲│拘役伍拾玖日││││││頭,再以外│,如易科罰金││││││套掩飾,購│,以新臺幣壹││││││買飲料1瓶│仟元折算壹日││││││結帳後離去│。││││││而竊盜得手│││││││。││├──┼────┼─────┼───┼─────┼──────┤│三│103年12│同上│同上│將香菸2條│龔志忠犯竊盜│││月12日10│││(值1800元│罪,累犯,處│││時18分許│││)藏放於褲│拘役伍拾玖日││││││頭,再以外│,如易科罰金││││││套掩飾,購│,以新臺幣壹││││││買飲料1瓶│仟元折算壹日││││││結帳後離去│。││││││而竊盜得手│││││││。││├──┼────┼─────┼───┼─────┼──────┤│四│103年12│同上│同上│將香菸2條│龔志忠犯竊盜│││月12日17│││(值1800元│罪,累犯,處│││時36分許│││)藏放於褲│拘役伍拾玖日││││││頭,再以外│,如易科罰金││││││套掩飾,購│,以新臺幣壹││││││買飲料1瓶│仟元折算壹日││││││結帳後離去│。││││││而竊盜得手│││││││。││├──┼────┼─────┼───┼─────┼──────┤│五│104年3月│高雄市00區│全聯實│持自備客觀│龔志忠攜帶凶│││1日9時45│000路000號│業股份│上足供兇器│器竊盜,累犯│││分許│之全聯福利│有限公│使用之斜口│,處有期徒刑││││中心林園店│司高雄│鉗剪斷2瓶│柒月,扣案斜│││││林園分│高粱酒(值│口鉗壹之沒收│││││公司│1018元)上│。││││││之防盜器後│││││││,將該2瓶│││││││高粱酒藏放│││││││於外套內,│││││││走出店家門│││││││口而竊取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