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 郭秋木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自102年12月1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據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認得依法逕予認可,爰於10
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並無較具積極價值之財產可供組成清算財團,爰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及同法第13
4條第4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院於
102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2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合先敘明。
四、而查:
(一)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更生之際,係主張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據其提出102年1月至9月薪俸單於扣除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基金後,均為63,080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於扣除所得稅後分別為85,835元及97,855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15,308元【計算式:(103,005+90,353)÷12=15,308,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7,643元、91,94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俸單、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8322號執行命令、本院96司執字第68047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18742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2411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4134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司執字第57975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卷第7頁至10頁、第34頁、第38頁至39頁、第46頁至49頁、第26頁至33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來院稱:收入部分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日調查筆錄),則本院認即應以其前揭每月平均薪資63,080元,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平均每月收入15,308元後,以78,388元(計算式:
63,080+15,308=78,388),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稱:其與前妻已於103年10月27日離婚,曾口頭約定給付前妻每月10,000元之贍養費及14,000元之子女扶養費,而其餘支出之部分,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日調查筆錄),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無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應給付與其前妻贍養費之約定,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係口頭約定,如果可以即支付1萬元,如果沒有能力即不支付等情(見本院104年4月1日調查筆錄),是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此部分其所稱每月應給付予其前妻之贍養費,應係屬於道德上之給付,而非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所定應給付之款項,是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有必要。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所主張,其須扶養女兒、前配偶甲○○(未離婚前),每人扶養費為10,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姐妹等5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4,00
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陳美娟 共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另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郭00(為000年生),又因聲請人之前配偶甲○○,於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至聲請人父親 郭萬華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5名子女,100年度、101年度均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7元及29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2筆投資,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17,800元,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3,500元;另聲請人母親郭玉珠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5頁至16頁、第130頁至135頁、第136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98頁至202頁、第204頁至213頁、第98頁至99頁、第120頁、第203頁、第214頁、第92頁至95頁),堪認聲請人三女郭00尚未成年,而聲請人之前配偶,於與聲請人在103年10月27日離婚前,因並無工作收入,均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之父母親之年齡及收入之狀態,縱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供比對,堪認其父母親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因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故堪認每人之扶養費,原則皆應以102、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標準,於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3,500元及母親領有之老農津貼7,000元後,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3,320元【計算式:{(11,890-3,500)+(11,890-7,000)}÷5=3,320,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尚屬合理。惟在計算聲請人前配偶(至103年10月27日前)及三女扶養費時,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不動產須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10,000元,與其2名成年女兒共同分擔後,其每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此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0頁、第50頁至51頁、第92頁至95頁),堪認為真。則在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三女及前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房屋租金所佔比例24.39%,則渠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各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故聲請人主張負擔三女及配偶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與前配偶甲○○離婚後,即再無扶養其前配偶甲○○之義務,自屬當然。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在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同上述,本院參酌102、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故自亦宜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同應以無房屋支出之8,990元計算。故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78,388元,至103年10月27日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0元、配偶扶養費8,990元、三女扶養費8,990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及房屋租金5,000元後,即尚餘42,418元【計算式:
78,388-8,990-8,990-8,990-4,000-5,000=42,418】;又於103年10月27日與其前配偶甲○○離婚後,其每月餘款即應增加至51,408元(即42,418+8,990=51,408)。
(三)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102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可約略計自100年9月16日至
102年9月15日,合先敘明。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0年度,全年所得為1,281,720元,折合每月約為106,810元,而101年全年所得則為1,103,
298元,有聲請人所有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消債更卷第
38、39頁)。又聲請人102年度全年所得,則為1,104,99
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即為2,351,923元【計算式:㈠100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計3.5個月:106,810×3.5=373,835元;101年度全年:1,103,298元;㈢102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合計8.5個月:
1,104,998×8.5/12=782,7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82,707元;㈠+㈡+㈢=2,259,840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來院稱: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與聲請時約略相同,惟當時需扶養其在學之長子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
1日調查筆錄);因聲請人長子每月扶養費,聲請人前係主張每月支付其長子扶養費5,000元,此金額尚低於上開
102、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扶養金額,應稱合理,故如亦以上開標準,再加計每月應支付之長子扶養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費用即均以40,970元計算(8,990+8,990+8,990+4,000+5,000+5,000=40,970),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即應為983,280元(40,970×24=983,280)。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如以其每月薪資扣除依上開標準所計算出之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每月至少尚有逾127萬元以上之餘款;縱依聲請人所主張其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在扣除遭扣薪之金額後,總計為1,637,082元(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扣除上開2年內之必要支出,亦有逾35萬元以上之餘款。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既至少應逾127萬元,或至少逾35萬元以上,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任何款項,已如前述,而遠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況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本院104年4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