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 陳燕英
陳貞吟 陳建銘 陳建良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歐芷晴 兼法定代理 吳正姬 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丙○○、乙○○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原告丁○○、丙○○、乙○○各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戊○○、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凌晨5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449號前時撞及行人 陳弘 都,致 陳弘都 倒地昏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缺氣性腦病變、中樞衰竭、右胸第2-11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至7日上午7時21分許死亡。
原告戊○○為陳弘都配偶,丁○○、丙○○、乙○○均為陳弘都子女,戊○○因而支付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54,75
0元(卷第140頁筆錄),陳弘都對戊○○應負擔1/4法定扶養義務,參酌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8,367元,原告現年65歲,陳弘都尚有餘命12.62年,應分擔扶養費用528,42
5元(卷第64頁筆錄);另原告四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被告甲○○於己○○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共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百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283,175元(卷第140頁筆錄,就原聲明扣除雜項費用後當庭加總金額誤列,應以各項合計為準);給付丁○○、丙○○、乙○○各50萬元(卷第63頁筆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
4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28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丙○○、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 歐芷菁 酒後無照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不爭執;對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2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意見書結論所認定本件陳弘都事故發生時不在車道上,接近ZH-2356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頭處,且未緊臨道路邊線,故沒有注意車道上行駛來車之義務、己○○有酒駕超速行駛偏離車道失控往路肩外撞擊停在路肩外之ZH-2356號自小貨車,並撞擊陳弘都使其彈飛至少5.4公尺之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事責任應由己○○負100%責任,陳弘都則無事故因素之認定;及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收據明細形式上真正;被告均不爭執(卷第141頁);但對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數額均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己○○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2月6日凌晨5時許,
酒後無照(卷第64頁筆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時,人車均倒於該地。陳弘都同時間亦倒於距208-MCH機車與己○○倒地較為東南側(即陳弘都倒地位置較靠東側,且較靠路邊)。己○○之機車右前側毀損嚴重;另有停放同路段449號前較靠西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保險桿脫落右車燈亦滑落,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附於101年相字第2206號相驗卷內)。㈡己○○因上開交通事故,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該院102年少護字第516、517、518號裁定及各該卷證可參。
㈢對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2月31日成大研基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2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意見書結論:本件陳弘都事故發生時不在車道上,接近ZH-2356號自小貨車左側車頭處,且未緊臨道路邊線,故沒有注意車道上行駛來車之義務、己○○有酒駕超速行駛偏離車道失控往路肩外撞擊停在路肩外之ZH-235
6號自小貨車,並撞擊陳弘都使其彈飛至少5.4公尺之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事責任應由己○○負100%責任,陳弘都則無事故因素之認定;兩造均不爭執(卷101-121頁鑑定意見書,卷14-142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戊○○請求扶養費用、喪葬費用之數額是否合理。
㈡原告四人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
四、原告戊○○請求扶養費用、喪葬費用之數額是否合理。㈠陳弘都因遭己○○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撞及,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缺氣性腦病變、中樞衰竭、右胸第2-11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至7日上午7時21分許死亡;原告戊○○為陳弘都配偶,丁○○、丙○○、乙○○均為陳弘都子女;及上開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應由己○○負100%責任;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法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㈡戊○○請求扶養費528,425元部分: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陳弘都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𨕒調卷第8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1歲,而原告雖主張陳弘都生前從事五金買賣,惟並未提出任何仍有扶養能力之證明文件(卷第33-34頁),本院依職權查閱其財產所得資料,亦僅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千元股份及股利108元(外放證物袋,卷第47頁),亦不足認為陳弘都仍有扶養能力;依上開說明,戊○○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弘都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28,42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喪葬費用254,750元部分:戊○○請求陳弘都喪葬費用2,35
4,750元,業據提出估價明細表為據,被告對於明細表之形式上真亦不爭執,依估價明細表(鳳簡卷第11頁)上所載各項細目之內容均屬必要,各項金額亦尚合理,總數額254,75
0元亦非甚高,本院認無核減之必要,故戊○○此部分請求亦認為合理而有理由。
五、原告四人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合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戊○○為陳弘都之妻,丁○○、丙○○、乙○○為陳弘都
子女,戊○○國小畢業為家管,名下除有執行業務所得等年約25,247元、丁○○大學畢業,現為高雄榮總醫檢師,有年薪資約1百1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約2百餘萬元、丙○○大學畢業,現為鋼鐵廠工程師,年收入1百餘萬元,名下財產現值僅2百餘元、乙○○高職肄業,現擔任一般勤務人員,現無所得扣繳紀錄,名下有汽車1部;而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2人目前共同網路販賣二手禮服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甲○○有土地3筆、房屋1筆及汽車1部現值約2百60餘萬元及1百餘元之股利憑單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8頁及第10頁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等人均因驟失親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其中戊○○老年喪偶,頓失所倚,所受精神上痛苦當較子女為重,而被告己○○則無照酒駕惟年紀尚輕不足20歲等情節,及其他一切肇事等情狀,認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丁○○、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過高而無理由。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上開車禍事件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於扣除原告各領取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戊○○754,750元(即254,750+1,000,000-500,000=754,750)、尚應賠償丁○○、丙○○、乙○○各20萬元(即700,000-500,000=200,000)。而甲○○為己○○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亦應就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戊○○754,750元;連帶給付丁○○、丙○○、乙○○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4月15日起(鳳簡卷第39頁,103年4月14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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