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曾儀(即 蔣馥全 承受訴訟人)
蔣旻 𤨊(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翔宇 (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宜芳 (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瓅瑩 (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旻曄 (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呂帆風 律師被告 趙淑芬
李秀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承受訴訟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蔣馥全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曾儀及子女蔣旻𤨊、蔣翔宇、蔣宜芳、蔣瓅瑩、蔣旻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蔣馥全之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3頁),合於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儀之配偶即原告蔣旻𤨊、蔣翔宇、蔣宜芳、蔣瓅瑩、蔣旻曄之父蔣馥全因年事已高及罹患疾病,於
100年間雇用被告李秀恒擔任居家看護。被告李秀恒明知並無任何適宜投資標的,竟於101年5月間向蔣馥全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誘其取出金錢,致蔣馥全誤信為真,分別於10
1年5月9日及同年月15日,依被告李秀恒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至被告趙淑芬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被告李秀恒、趙淑芬2人明知無投資機會,亦知系爭匯款為蔣馥全所有,但其2人以詐欺方式取得200萬元後未從事任何投資,亦避不見面,蔣馥全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權利並由原告繼承,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李秀恒、趙淑芬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縱使被告李秀恒、趙淑芬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趙淑芬與蔣馥全互不認識亦從未接觸,則被告趙淑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匯款,亦有不當得利,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淑芬返還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被告趙淑芬、李秀恒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趙淑芬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恒則以:我於100年間擔任蔣馥全看護並與之交往,蔣馥全陸續贈送我機車、日常用品、衣物、金錢及房產等。於101年5月間我想投資不動產,告知蔣馥全後,蔣馥全為表明愛意表示要贈與200萬元供我投資,我便與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被告趙淑芬聯繫,並告知被告趙淑芬:蔣馥全將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淑芬之銀行帳戶。蔣馥全其後分別於
101年5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總計200萬至被告趙淑芬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而系爭匯款既屬蔣馥全贈與之金錢,我如何使用系爭匯款,即與蔣馥全無涉,更未侵害蔣馥全權利;其後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故在101年7月間向被告趙淑芬取回其中100萬元。又蔣馥全於101年8月10日因故毆打我,我受有頸部、左肩及左上臂挫傷,雖未對蔣馥全提告,自此亦未再與蔣馥全連絡,但蔣馥全即接連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我並無詐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蔣馥全匯款至被告趙淑芬帳戶,乃履行贈與行為,並非依蔣馥全自有財產投資之意思而匯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淑芬則以:我是受被告李秀恒委託而提供帳戶受領系爭匯款,於系爭匯款入帳前,被告李秀恒僅告知將有朋友匯入2筆款項至伊帳戶內,並委託我代其投資,對於被告李秀恒如何取得系爭匯款及與匯款人之間是何關係均不清楚,我僅提供帳戶受領款項。由於系爭匯款是被告李秀恒委託入帳,因此認為屬被告李秀恒所有,才又依被告李秀恒之指示,於101年7月間返還100萬元給被告李秀恒,我並無侵占之意思,原告如主張我與被告李秀恒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伊係基於與被告李秀恒間之委任關係而取得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亦僅就餘款1,000,000元負返還之責,原告主張伊須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兩造協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李秀恒於100年間擔任原告居家看護。
㈡蔣馥全於101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5日合計匯款共200萬元至被告趙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㈢蔣馥全對被告李秀恒、趙淑芬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基於上述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李秀恒、趙淑芬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
其等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趙淑芬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匯款?原告請求被
告趙淑芬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秀恒、趙淑芬有無成立侵權行為部分⒈舉證責任之分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秀恒、趙淑芬有侵權行為,經被告予以爭執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有關蔣馥全依照被告李秀恒之指示,因而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趙淑芬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李秀恒、趙淑芬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可採認;而就原告所指稱蔣馥全匯款之時,確無合宜投資機會乙節,則經被告趙淑芬於本件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被告李秀恒是我同事的姊姊,我跟她不熟,她在101年5月時打電話給我,詢問於桃園地區有無適合投資物件,我跟她說目前房價漲很高,沒有適合物件,被告李秀恒表示不然先把錢匯到我帳戶,幫她注意,並告知會請朋友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李秀恒對於被告趙淑芬確實告知無合適物件可供投資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亦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秀恒明知無投資機會,仍要求蔣馥全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淑芬銀行帳戶之事實可信。惟僅以被告李秀恒要求蔣馥全匯款之時,確無適合投資房地產物件而論,除原告指稱被告李秀恒基於詐欺方式而為外,或有可能基於蔣馥全委託被告李秀恒代為處理資金投資、抑或蔣馥全有意贈與被告李秀恒金錢,由被告李秀恒自行處分,亦符情理,皆非難以想像,尚難單以無投資機會之情狀,即可推論被告李秀恒要求蔣馥全匯款之手段必定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行之。又雖無投資機會,被告李秀恒仍然指示蔣馥全匯款,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指稱「背於善良風俗」有間,自不構成該段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⒊蔣馥全生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固然證稱:被告李
秀恒沒有跟我提到要用200萬元(即本件系爭匯款)投資房地產,我根本不曉得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20號竊盜案件102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全然否認被告李秀恒抗辯內容。惟蔣馥全除系爭匯款外,尚有多次提領存款交付被告李秀恒,另將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李秀恒之女名下等情狀,亦經原告陳明:被告李秀恒向蔣馥全拿走1600多萬元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號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可見蔣馥全多次將其所有之財產包含現金、不動產交付被告李秀恒,而詢其緣由,蔣馥全則於偵查程序證稱:被告李秀恒拿安眠藥給我吃,我吃完之後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被告李秀恒叫我做什麼我都聽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若蔣馥全若已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依常理,應已無足夠意識處理提領存款需背誦密碼、填寫複雜數字資料之能力,蔣馥全證稱遭被告李秀恒以藥物控制乙節本難採信;又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邱○○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我在100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在和興地政事務所工作,有看過蔣馥全、被告李秀恒,我在101年6月有拿「借屋裝修」、「指定登記名義人」給蔣馥全簽名,蔣馥全是出於自己意願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亦證稱蔣馥全是基於清楚意願簽署文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李秀恒之女名下,顯見蔣馥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秀恒以藥物控制或不清楚何以依被告李秀恒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淑芬之銀行帳戶等證詞,或未依實情供述,難以採信,自亦無從認證被告李秀恒係以詐欺方式請指蔣馥全為本件之系爭匯款行為。
⒋又被告趙淑芬僅因被告李秀恒之請求,方才提供帳戶供蔣馥
全匯入款項乙節,經被告趙淑芬細述:被告李秀恒弟弟李○○是我同事,被告李秀恒提到因為李○○剛作沒多久,所以找我詢問投資事宜,被告李秀恒沒有提到這筆200萬元是屬於她朋友或其他人的,只說要請朋友匯過來,後來我去刷簿子才發現蔣馥全的名字,之前不知道蔣馥全、被告李秀恒之間的關係,因本件訴訟才知,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蔣馥全,因為被告李秀恒住高雄,南來北往很麻煩,所以跟我說錢放我這邊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66頁),則被告趙淑芬僅因被告李秀恒之請託,提供帳戶供蔣馥全匯入款項,自無所謂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基上,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以證認被告李秀恒、趙淑芬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於原告雖指稱被告李秀恒既以蔣馥全係以贈與之意思匯款
200萬元為抗辯事由,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李秀恒供述內容甚有瑕疵,亦與被告趙淑芬供述內容不符等情,主張被告李秀恒抗辯情詞不足採信。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方應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李秀恒無論得否舉證證明有無贈與契約抑或舉證仍有瑕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秀恒、趙淑芬有所謂侵權行為存在,仍應駁回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主張。
㈡被告趙淑芬有無成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雖主張縱若被告李秀恒、趙淑芬無侵權行為,被告趙淑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趙淑芬返還受領之200萬元。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蔣馥全係基於被告李秀恒之指示,方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淑芬之帳戶,依被告趙淑芬所述,從未接觸蔣馥全,可見被告趙淑芬並未對蔣馥全有任何指示或請求權利,則就資金關係是否存在,均僅在於指示人即被告李秀恒、被指示人即蔣馥全之間,僅位於領取人地位之被告趙淑芬與蔣馥全則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所述,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依此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淑芬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被告李秀恒、趙淑芬
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趙淑芬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上述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李秀恒之個人信用報告、聯合徵信資料,欲證明被告李秀恒明知名下無財產,仍向蔣馥全謊稱有投資機會,被告李秀恒有脫產意圖,並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蔣馥全,惟縱使被告李秀恒名下無任何資產,亦難以證認蔣馥全給付財產係受被告李秀恒詐欺所為,兩者並無明確關係,因此本院認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