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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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加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加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加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3年2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其先前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104年12月16日吊銷(見速偵卷第21頁),而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卻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科刑紀錄,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焊接技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被告洪加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加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悔改,於107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與將軍二巷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加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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