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41號原告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被繼承人 邱秀琴 之遺產管理人 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核定如下: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邱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遺產管理人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為被繼承人邱秀琴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普字第492660號);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係為達成聲明第2項及第3項塗銷抵押權及分割系爭房地之目的,應認互為競合,依前揭規定,應僅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3年12月27日為被繼承人邱秀琴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為3,326,400元(計算式:107年2月土地公告現值30,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3,326,400元),供擔保房屋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告權利範圍之價額為22,000元,合計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共3,348,400元,依首開法文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130萬元。
(三)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其應有部分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計算結果為3,348,400元。
(四)則聲明第2項及第3項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8,400元(計算式:1,300,000元+3,348,400元=4,64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728│216│兩造各2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891│臺中市北屯區建│住家用、1層│1層:56.75││兩造各2││││功段728地號││││分之1│││├───────┤│││││││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街145巷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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