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明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0日│105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77號│字第158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46│106年度簡字第││事實審││號│1406號││├────┼────────┼────────┤││判決│105年5月20日│106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46│106年度簡字第││判決││號│1406號││├────┼────────┼────────┤││判決│105年6月28日│107年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111號│字第3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