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振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振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振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而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6日、同年月8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間某時、同年月27日20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5月27日),更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2月1日確定在案,其所為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6日、5月8日21時許起至11日16時5分許間某時、5月27日20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
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名(前案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案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家及社會,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質上雖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然毒品市場因供應毒品者與施用毒品者之契合,而使毒品交易日益猖獗,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從而,提供(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為國家嚴刑峻罰的對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同列為具有責難性之犯罪行為,自不因係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而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本質。受刑人前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同屬毒品的提供者及施用者雙重身分,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毒品誘惑,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前案對受刑人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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