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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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靜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靜容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4日至106年2月3日。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於104年6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靜容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104年6月22日當天有服用「三支雨傘標 友露安 液」,友露安裡面有麻黃素,可能會導致陽性反應;另外在驗尿當天伊有遇到一個同樣是去採驗尿液、名為「 賴燦彬 」之人,伊有喝「賴燦彬」買給伊的飲料,懷疑對方可能將海洛因加在飲料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414ng/ml、可待因濃度為128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至第5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
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達414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嗎啡閾值300ng/ml高出甚多,又所檢出之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大於2,並非服用可待因藥物代謝而成者,是綜上各情,已足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至被告所辯:伊可能係因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而導致尿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查「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50008103號、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3034號函釋示明確,並經本院檢附被告前開驗尿報告後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回覆:「來函主旨所示之藥物友露安加強液(衛署藥製字第057156號),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此有該署105年1月12日FDA管字第1059900061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可能係因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而導致尿液中代謝出嗎啡之成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三)至被告另辯以:當日伊有飲用「賴燦彬」所提供之飲料,「賴燦彬」可能在飲料內加入海洛因云云。惟按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此即實務及學說上所稱之「幽靈抗辯」,經查,被告雖辯稱當日提供伊飲料之人名為「賴燦彬」云云,卻未能提供該人其他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戶籍地等足以查證其身分之資料,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對質,無從檢驗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辯解為有效之抗辯,且被告上開所辯「賴燦彬」可能將海洛因加入飲料云云,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即使確有「賴燦彬」之人,亦不足認定果有發生被告所臆測之情事,況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當日有飲用「賴燦彬」提供之飲料等情事,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上開辯解,其所辯顯有可疑,應僅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而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自陳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