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 丹尼爾史密斯
甲○○Gra共同代理人姜婷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本件聲請人丹尼爾‧史密斯及甲○○為夫妻,共同收養乙○○為養子,其中甲○○擁有中華民國國籍,原住台灣,嗣遷往美國,有收養人家庭訪視報告可稽。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乙○○為養子,應由甲○○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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