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一0五頁︶,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原審卷二二頁︶,抗告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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