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者,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以其早已退休,無薪俸可領,係清寒戶,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之財產歸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其於起訴時,曾向第一審法院繳納裁判費,雖稱訴訟中因兒女遷出,無人資助生活,及聽力不良,領有聽覺障礙輕度手冊云云,惟均非經濟發生重大變故之事由,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故,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僅能證明其簽發該等本票,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等狀況已有重大變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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