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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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迄同年月二十一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抗告云云。但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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