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判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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