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原告乙○○被告辰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姊夫向原告借款,並將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以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嗣原告持系爭支票於94年11月1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其借給姊夫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是其借給姊夫等語置辯,惟其並不爭執票據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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