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英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被   告  邱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區塊面積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面積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嗣於107年4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
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茲因同段280-61地號土地(下稱
280-61地號土地)使用人於多年前搭建地上物,竟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區塊所示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否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原
告所有之同段280-6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自有記憶以來,即
居住在此,於102年繼承後,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且與原
告和平相處,當初建造房屋並沒有並沒有正確鑑界,只是被
告之祖父與原告父親取得共識,所以是否有越界,雙方都不
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鄰地即同段280-61
地號土地所有人,又系爭土地上有遭被告以地上物越界占用
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及同地號280-6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至5、17至24、29頁
),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地上物占用面積及位置(含占
用狀態),復有勘驗筆錄、囑託事項紀錄表、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70002382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拍攝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至37、39至56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區塊面積7.76平方公尺之土
地。至被告辯稱:不知有無占用到,占用狀況已有多年云云
,惟本件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有占用原告土地,復
被告是否知情均無礙原告主張權利,再該占有狀態縱有多年
,仍屬無權占有,被告無從因之取得使用之合法權源,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之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共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占有系爭土
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㈡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
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
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
。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
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區塊部分有何公共
利益,再本件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紅色線為兩造所指
共同壁中心線,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被告占用附圖
所示A區塊面積達7.76平方公尺,顯見此部分地上物有越界
占用原告所指土地之情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區塊面
積7.76平方公尺後對其房屋主體結構有何影響,反觀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為8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之附圖A區塊達7.76平
方公尺,原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影響原告對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難認原告係權利濫
用。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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