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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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
李承志周正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正勇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國基、李承志,行經彰化縣○○鄉○○路、建國路口時,因不滿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鉦杰超車,周正勇、李承志與陳國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勇駕車自後追趕並在彰化縣○○鎮○○路興華國小前,將車急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逼迫告訴人停車,再上前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嗣後,周正勇、李承志與陳國基因不滿告訴人對於不當超車的回應,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與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疑鼻骨疑似骨折等傷害,並打斷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後照鏡,再進入車內扯下車內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並棄置於路旁水溝,以此等方式毀損車內後視鏡、左側後照鏡與行車紀錄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於渠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損、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及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事後與被告等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於本院104年
9月25日審理中表明撤回毀損及傷害告訴,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