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偉義務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101年度偵字第2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 宇祥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物與 戴宇 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智偉(綽號 大尾 )前於民國98年5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陳炫志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吳思 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吳思鴻 ,並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鴻。
二、曾智偉與 戴宇祥 (綽號大呆、 呆哥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戴宇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黃正蒼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戴宇祥與 李文 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文欽 2次,並均由戴宇祥交付曾智偉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欽(綽號眼鏡)且收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曾智偉。
三、曾智偉與戴宇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戴宇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4、5、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戴宇祥與吳思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附表4、5、6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鴻3次,並均由戴宇祥交付曾智偉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鴻且收受款項,將款項交付予曾智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思鴻、戴宇祥、李文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具應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同案被告戴宇祥(101年度偵字第27199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及證人吳思鴻(101年度偵字第2719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101他字第239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101他字第2845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李文欽(101年度偵字第27199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9頁、101年度他字第2394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曾智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思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戴宇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李文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7199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101他字第2845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述內容,核亦與被告曾智偉,及證人吳思鴻、戴宇祥、李文欽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及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致本院無從精確判斷其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對於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者,莫不嚴加查緝,使毒品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1、2百元(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第10頁),足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要屬至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戴宇祥間,就附表編號2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毒品來源係 簡宏吉郭文淵 等人,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21日以北檢治景101毒偵2954號字第86628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甚明,並因而查獲簡宏吉、 郭文東 等人,現由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6728號偵查中,此有該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之偵訊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確屬有據。爰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見101偵字第2719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102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應屬上述廣義之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素行非佳,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而被告因販賣毒品既遂所得不多,被告販賣毒品既遂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且被告販賣交付予吳思鴻、李文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公克至1公克不等數量,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流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6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大致為0.1公克至1公克左右,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因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亦不多,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次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八、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曾智偉、共犯戴宇祥所有物品,分別為 供渠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曾智偉、共犯戴宇祥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足達沒收之目的。至於附表二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分別係案外人陳炫志、黃正蒼所申辦,非被告所有,業據警方移送時敘明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已據被告曾智偉、同案共犯戴宇祥分別供承在卷,應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就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6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應與戴宇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被告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分別以被告與戴宇祥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對象│價格│重量│毒品之分級及品項││││││││├──┼──────┼────────┼────┼───┼────────┤│1│101年6月12日│曾智偉在臺北市民│1,000元│0.3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下午1時17分│生東路與吉林路口││克│非他命│││至3時4分許│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思│││││││鴻(綽號2B)││││└──┴──────┴────────┴────┴───┴────────┘┌──┬────────┬──────────┬────┬────┬────────┐│編號│時間│地點及對象│價格│重量│毒品之分級及品項││││││││├──┼────────┼──────────┼────┼────┼────────┤│2│101年5月2日上午│曾智偉將毒品交給戴宇│1,500元│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2時10分至下午5│祥,由戴宇祥在臺北市│││非他命│││時18分、30分許│長安東路靠近新生高架│││││││橋第一個紅綠燈左轉之│││││││快遞公司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文│││││││欽(綽號眼鏡)且收取│││││││款項。│││││││││││├──┼────────┼──────────┼────┼────┼────────┤│3│101年7月5日晚上6│曾智偉將毒品交給戴宇│3,000元│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時42分、8時49分│祥,由戴宇祥在臺北市│││非他命│││許○○○區○○○路與 八德 │││││││路口之雲端網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文欽(綽號眼鏡)且│││││││收取款項。││││└──┴────────┴──────────┴────┴────┴────────┘┌──┬────────┬─────────┬────┬────┬────────┐│編號│時間│地點及對象│價格│重量│毒品之分級及品項││││││││├──┼────────┼─────────┼────┼────┼────────┤│4│101年6月22日下午│曾智偉將毒品交予戴│1,000元│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時17分至6時22分│宇祥,由戴宇祥在新│││非他命│││許│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右轉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思鴻(│││││││綽號2B),且收取款│││││││項。││││├──┼────────┼─────────┼────┼────┼────────┤│5│101年6月24日晚上│曾智偉將毒品交予戴│1,000元│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9時52分許│宇祥,由戴宇祥在臺│││非他命││││北市○○區○○路上│││││││彰化銀行前面將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予│││││││吳思鴻,且收取款項│││││││。││││├──┼────────┼─────────┼────┼────┼────────┤│6│101年6月30日上午│曾智偉將毒品交予戴│1,000元│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時18分至24分許│宇祥,由戴宇祥在臺│││非他命││││北市○○區○○路上│││││││彰化銀行前面將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交予│││││││吳思鴻,且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行為人│主文│├──┼───────────────┼─────┼────────────────┤│1│附表編號1│曾智偉│曾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編號2│曾智偉│曾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戴宇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宇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宇祥財產連帶抵償之。│││││││││││├──┼───────────────┼─────┼────────────────┤│3│附表編號3│曾智偉│曾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戴宇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宇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宇祥財產連帶抵償之。│││││││││││├──┼───────────────┼─────┼────────────────┤│4│附表編號4│曾智偉│曾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戴宇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宇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宇祥財產連帶抵償之。│││││││││││├──┼───────────────┼─────┼────────────────┤│5│附表編號5│曾智偉│曾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戴宇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宇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宇祥財產連帶抵償之。│││││││││││├──┼───────────────┼─────┼────────────────┤│6│附表編號6│曾智偉│曾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戴宇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宇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宇祥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曾智偉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號通話晶片卡1枚)│││││││├──┼───────────────┼────────────┼─────────┤│2│戴宇祥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號通話晶片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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