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彬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趁 彭湘穎 需款 孔急 之機會,於民國98年2月23日晚上8、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7,000元,)予彭湘穎,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360%),並由彭湘穎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1)交予王志彬作為擔保。嗣彭湘穎因無力償還利息,遂於98年3月30日晚上8、9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再次向王志彬借款5,000元(預扣利息1,500元,另3,000元作為前次借款1萬元之利息,彭湘穎實拿500元)以償還 前開 借款之利息,約定5,000元借款之每月利息為1,500元,彭湘穎並簽發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2)予王志彬作為擔保。王志彬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再趁彭湘穎需款孔急之機會,於98年6月12日,在同上址住處,借款2萬元予彭湘穎(預扣利息6,000元,並扣除前次借款之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換算年利率約360%),彭湘穎並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票3)作為擔保,王志彬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彭湘穎因與王志彬之上開借款債務關係,雙方原達成以4萬元作為債務清償之總額,惟彭湘穎之母親即 林素惠 對於上開債務協商內容並不知情,而於100年7月6日將10萬元交予前來討債之王志彬。彭湘穎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王志彬上開住處,欲討回其中差額之6萬元,詎王志彬不願返還,彭湘穎於離去王志彬住處時,因一時氣憤,於關門時不慎使該處大門之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王志彬將上開情事告知其胞兄 王證翔 ,王證翔乃以電話與彭湘穎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前,商談債務及玻璃破損乙事,商談過程中彭湘穎因遭王證翔及一同前往之 戴益多 (為王證翔友人)妨害自由(王證翔、戴益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湘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志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8頁、164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借款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予告訴人彭湘穎,告訴人並前後簽發面額分別為1萬元、5,000元、2萬元之本票1-3共3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就是向伊借款之總金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30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借款1萬元、5,000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分別簽發本票1、2交予王志彬作為擔保(其中5,000元借款係為償還1萬元借款之利息)。被告又於98年6月12日,在同上址住處,再度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簽發本票3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9、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林素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1-3共3張正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35頁及反面),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借款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各犯罪事實所載之預扣利息,雙方約定利息之年利率高達360%,且告訴人每次均有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向何人借款?)於98年2月23日20時許在王志彬他家,向他借的。」、「(問:借款多少?實拿多少?以何物品質押?利息如何計算?)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實拿7,000元。簽立一張10,000的本票給他。以一個月計算,一個月利息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王志彬借款幾次?)我借款2次,每次都有支付利息。」、「(問:時間、地點及利息之算法?)98年2月23日晚上8、9時去王志彬位於○○區○○路○○號的家中借的,我借款1萬元,預扣3,000元利息,1萬元每月3,000元利息,當初借款是跟他說我有急用。98年3月30日晚上8、9時在同一處所借款5,000元,因為王志彬要我還他利息,我籌不出錢就簽票給他,向他借款5,000元,該次實拿500元,因為1個月5,000元的利息是1,500元,再扣除23日的利息3,000元,我只有拿到500元。98年5月26日簽的5,000元本票是用來還前兩張的利息,這次多出的500元就抵下次的利息。98年6月12日晚上8、9時在同址也向王志彬借款,我是欠錢要還人家而急用,實拿8千元,1萬2,000元是抵之前的利息,借2萬元1個月利息為6,000元,另外3張都是用來繳利息的。.....」、「(問:就你跟王志彬借錢,借錢要作何用?)還人家。因為我很急,所以透過朋友找到他,我不想跟家人借錢。」、「(問:當時為何很急?)朋友急著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8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第1次跟王志彬借多少錢?)第1次是借1萬元。」、(問:到何處借的?)到王志彬的家裡借的。」、「(問:你為何知道要到該處找他?)朋友帶我去的。」、「(問:第1次是否借1萬元?利息多少?有無預扣?)第1次是借1萬元,利息3000元,有預扣。」、「(問:第2你是否自己去借錢?借了多少?)是,借5,000元。」、「(問:利息多少?有無先預扣?第2次借錢時實際拿到多少錢?)1,500元,有先預扣.....」、「(問:第1次借1萬元時,開多少的本票給王志彬?)開1萬元的本票。」、「(問:第2次借5,000元開多少的本票給王志彬?有無質押?)第2次開5,000元的本票,沒有質押。」、「(問:第3次跟王志彬借多少錢?利息多少?有無預扣利息?開多少的本票?)第3次是借2萬元,利息6,000元,有預扣利息,本票開2萬元。」、「(問:你是否只跟王志彬借過這3次錢?)是。」、「(問:利息標準是否每1萬元的利息就是3,000元?)是。」、「(問:是否都預扣?)是。」、「(問:所簽給對方的本票是否與你借款的金額一樣?)是。」、「(問:在本次借錢以前你跟王志彬、王證翔有無恩怨?)沒有。」、「(問:當時你知道王志彬的利息很高,為何你還願意跟他借錢?)因為急用,要還人家錢。」、「(問:你剛才說你總共跟他借過3次錢,第1次1萬元、第2次5,000元、第3次2萬元,除了預扣的利息以外,你有無另外按時繳交利息給他?)沒有。」、「(問:是否你借的錢只有預扣第一期的利息,之後就不再繳過利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及反面、84頁反面、85頁)。告訴人前開對於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情,其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過具結,其復稱於本件借款前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是告訴人應無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告訴人前開證述有前述本票影本3張可在卷可按,是證人上開證述實屬有據,而為可信。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觀之告訴人另提出本票影本4張(下稱本票4-7,其發票時間、票面金額分別為:98年5月26日、5,000元,98年7月10日、3萬元,98年7月28日、5,000元,98年9月30日、5萬5,000元,見警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對此4張本票則證稱係因為利息繳不出來才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簽發之本票4-7均為繳交利息之用。再告訴人既證稱係因為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款,告訴人第1次所借款項更因無力償還利息,始第2次向被告借款5,000元,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當時經濟能力不佳,且需錢急迫,始有此等不斷借款償還利息之情況,告訴人供稱其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款等語亦屬可信。
(四)又被告對於其於何時、地借款予告訴人、借款金額多少等節,於警詢中係供稱:「(問:那你係分別以幾次借予彭湘穎?金額分別為何?分別在何時、地?)約七、八次。有借5,000的、也有1萬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地點也很多地方,我也忘記了。」、「(問:你有記錄彭湘穎向你借款的次數及金額嗎?)沒有。」、「(問:現警方問你,你稱已經不記得了,詢問你有無紀錄,你也說沒有,那你怎麼知道詳細的金額?)因我自已的錢借人家,所以我一定知道。」、「(問:如果彭湘穎不還你,你怎麼辦?)沒怎樣啊。」、「(問:你借款予彭湘穎時,彭湘穎有無提供擔保?)沈默。〈經過2分鐘,犯嫌無法回答〉」、「(問:彭湘穎向你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嗎?)不用。」、「(問:彭湘穎自己買本票,金額也自己填,自己簽名,然後拿給你?)不是這樣子,本票是他自己買的,然後金額係我們協議好,然後金額有時候他填、有時候我填寫的。」、「(問:借多少就填多少,為何還要二人協議填寫金額?)因為有時候他借2仟、啊有時候借3仟,所以才需需要協議。」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偵查中辯稱:「(問:是否有借錢給彭湘穎?)有,我於98年2月借款1萬元給他,之後隔1、2個月借5,000或1萬元給他幾次,最後一次是在98年底或99年初,借給他最後一筆6萬5,000元,他總共欠我13萬5,000元,我跟他是朋友,因為他跟我說要繳交房貸及車貸,所以我才會借他,我沒有向他收取利息。」、「(問:彭湘穎向你借款都未還,也沒有給你利息,為何你要一再借他?)彭湘穎說他有一筆99年會撥款的小額信貸可以還給我。」、「(問:為何彭湘穎說你都有向他收3千元的利息?)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云云,然被告對於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陳述未見一致,亦與本票金額不符;而被告既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何以未能記得借款之時間、地點或金額?且被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
6頁),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債務等糾紛而相約於上開便利超商前,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共同被告王證翔、戴益多2人更進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詳下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為朋友,然彼此關係並非良善,在此前提下,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借款,且借款金額均非小額,被告豈有從未收取利息,竟仍一再應允借款之理?況如依被告所述,其於98年2月借款1萬元、於98年3月借款5000元與告訴人,均會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以為憑證或擔保,何以於告訴人未還款再借錢,反而放心借款未再要求每次借款均簽本票為憑?衡以一般借款之人,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保障,應會紀錄所借款之時、地或留下借款之證據,是其於警詢中所供稱告訴人不還伊錢,也沒怎麼樣,伊不記得借款時間、地點、金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業已證稱其另外簽發上開本票4-7共4張,係為繳付被告利息所簽發等語在卷,可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就是向伊借款總額云云,並非可信。
(五)而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所借款項之債務,而於100年7月6日與被告達成以4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總額,惟告訴人之母親即林素惠對於上開協商內容並不知情,而於當日將10萬元交予前來討債之被告。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欲討回其中差額之6萬元,詎被告不願返還,告訴人於離去被告住處時,因一時氣憤,於關門時不慎使該處大門之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將上開情事告知共同被告王證翔,王證翔乃以電話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前,商談債務及玻璃破損乙事,共同被告王證翔為尋求支援,另約同共同被告戴益多一同前往上開便利超商,戴益多亦應允之。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告訴人與其友人 李雅惠盧佑昌詹濡維 等人,被告則另與共同被告王證翔、戴益多,先後抵達上開便利超商。於該超商前,雙方因起衝突,共同被告王證翔、戴益多甚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判決共同被告王證翔、戴益多有罪在案,如被告所辯稱其借款予告訴人是不收取利息,告訴人不還也不會怎樣云云屬實,何以其2人竟因此而起爭執,共同被告王證翔、戴益多甚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六)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均為被告貸予金錢所收取之對價,倘該等對價,與告訴人實際貸得之金錢、借貸之期間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者,即屬重利。本件被告上開
2次借款予告訴人,均係收取年利率高達360%(計算式:3,000X12/10,000=360%),該利率與民法第205條所定得請求之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規定相較,超出甚多,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約360%,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
二、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重利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2次借款予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稱:「(問:時間、地點及利息之算法?)98年2月23日晚上8、9時去王志彬位於○○區○○路○○號的家中借的,我借款1萬元,預扣3,000元利息,1萬元每月3,000元利息,當初借款是跟他說我有急用。98年3月30日晚上8、9時在同一處所借款5,000元,因為王志彬要我還他利息,我籌不出錢就簽票給他,向他借款5,000元,該次實拿500元,因為1個月5,000元的利息是1,500元,再扣除23日的利息3,000元,我只有拿到500元。98年5月26日簽的5,000元本票是用來還前兩張的利息,這次多出的5百元就抵下次的利息。98年6月12日晚上8、9時在同址也向王志彬借款,我是欠錢要還人家而急用,實拿8,000元,1萬2,000元是抵之前的利息,借2萬元1個月利息為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可見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及98年6月12日2次借款之目的及需要不同,告訴人係因又急需金錢,始再次向告訴人為第2次借款,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均係乘同一被害人不同借款目的及需要,從中牟取重利,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犯意各別,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告訴人有再次向被告借款5,000元,然依告訴人前該開指述內容,其係因為無力償還利息,遂又簽發5,000元本票予被告,是此部分係告訴人因無法清償第1次之借款(即98年
2月23日之借款)所為之「借新債還舊債」,被告就此對同一告訴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甚屬可議,被告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借款人之家庭可能因此產生裂痕甚而家破人亡,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造成嚴重之危害;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飾詞以掩蓋犯行,足見其無悔意。另衡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0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反面),其借款之次數為2次,尚非多次,金額為1萬元至2萬元之數額非鉅,被告所為
2次重利犯行之借款金額,以第2次較為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2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本件所簽發之本票1-7合計共7張部分,均為告訴人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所用票據,若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該等擔保物,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本票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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