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邱秀英 相對人 曾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瑞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邱秀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曾瑞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曾瑞文(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因頭部外傷,缺氧性腦實質病變,及慢性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國新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左下肢截肢(據悉係19年前於外島服役時,因精神症狀病發,槍擊自己左小腿致截肢),雙上肢交錯盤結,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氣切,接氧氣管輔助呼吸,需灌食維生,裝尿袋、尿管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其姓名,其無反應,閉眼,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罹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其頭部外傷後呈極重度失智狀態。個案因19年前服役時,因精神疾病發作時,槍擊自己左小腿致截肢,此後長期住院。102年4月間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身材中等,下肢被約束帶固定,口腔插置鼻胃管,尿道插導尿管,喉部有施行氣切之手術,並連接氣管內管,左小腿截肢,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意識仍處於昏迷態中,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無法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現實判斷力不佳;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更衣、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尿布及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及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2月
5日屏安醫字第(102)047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瑞文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曾瑞文父歿,母健在,其未婚,無子女,下有二弟,俱成年。聲請人邱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瑞文之母,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經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報告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附「程序監理人訪查報告書可參」,附本院卷第22-24頁)。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邱秀英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曾瑞文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邱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瑞文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曾瑞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瑞文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曾瑞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秀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瑞文之財產,應會同曾瑞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至聲請人聲請由屏安醫院之社工師擔任曾瑞文之程序監理人,因本件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完成訪視評估報告,且本件程序已終結,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實益,不予選任,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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