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玉蘭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玉蘭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玉蘭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6,21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開協商方案,且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獲得一次性解決,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奇美醫療財團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負債總額為4,361,862元,名下無任何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奇美醫院在職證明暨101年12月至102年6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5月間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16,217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此月繳金額,且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此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奇美醫院,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經該院函覆聲請人自101年12月3日到職,自102年1月至同年7月共計領有薪資157,488元(含年終獎金5,103元),雖聲請人陳稱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2,498元,此有奇美醫院102年9月10日(102)奇佳人字第505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1年12月至102年7月薪資單、101年年終獎金明細、扣款明細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自承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5,000元,且2名子女均領有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每月個1,9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佳里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女莊○瑩係00年00月00日生、長子莊○濬係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補助費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8,344元【(10,244-1,900)×2÷2=8,344)】,準此,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2,49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8,244元後,其餘數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6,217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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