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伯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201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