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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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倩華
債務人 徐千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千涵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新臺幣8,070,000元,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公司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51%【現為2.22%】。(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節第十九條第四項);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節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2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惟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819,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徐千涵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27日止
年息2.2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徐千涵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7日止
年息2.664%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徐千涵
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