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0日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9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1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被告楊朝傑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楊朝傑業 於105年8月28日19時50分死亡,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