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118號原告 林鄭阿秋 (即 林蔭 之繼承人)
林炳輝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城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火 (即林蔭之繼承人) 郭林金鳳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霞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慧珍 (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珠 (即林蔭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林江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林蔭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原告林鄭阿秋、林炳輝、林炳城、林炳火、郭林金鳳、林慧珍、林麗霞、林麗珠係林蔭之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則原告於同年7月2日聲明由林蔭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蔭間因土地糾紛涉訟而關係不睦,詎被告明知林蔭並無竊盜之舉,竟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伊所有之水管2支、插秧拉輪農具1組、木棧板2塊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原放置在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000號土地旁之豬舍(下稱被告之豬舍)內,於103年11月1日上午發現遭竊,嗣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才在林蔭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旁之豬舍(下稱林蔭之豬舍)內尋獲云云,以此方式誣指林蔭涉犯竊盜罪嫌,侵害林蔭之名譽權。而被告對林蔭提出之前開竊盜罪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顯見被告明知放置在林蔭之豬舍內之系爭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竟仍虛偽杜撰並提出告訴,使林蔭內心感到極大痛苦,人格權受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誣告林蔭之行為,當時林蔭敲壞伊之豬舍牆壁後,伊會同警方前去林蔭家中確實有看到系爭物品,林蔭當時也承認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放置於被告豬舍內之系爭物品遭竊,並在林蔭豬舍內發現與系爭物品相同種類、外觀之物品,而據此對林蔭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嗣經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又林蔭因被告對其提出上開竊盜之告訴,嗣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林蔭之誣告行為,致侵害林蔭之名譽及人格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林蔭提起竊盜罪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及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及19年上字第315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準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其受有實際損害及行為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主張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須就其實際有損害發生及行為人有可歸責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林蔭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指訴:係因聽聞林蔭敲毀被告豬舍牆壁後,前去查看發現系爭物品遺失,嗣後在林蔭豬舍內發覺相同種類之物品等語,並陳稱 林清祥林寶月 均可證明其所告訴之事實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25、31頁),而該案證人即本件訴外人林清祥於上開案件偵訊中到庭證述:有看到林蔭敲被告之豬舍牆壁,林蔭是先把東西(註:即指系爭物品)拿走才敲牆壁的,是分好幾次敲牆壁等語;該案證人即本件訴外人林寶月亦於前開案件中到庭證稱:其回到家的時候,有聽鄰居說林蔭以大鎚敲打被告之豬舍牆壁,其前去查看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這3樣東西(註:即指系爭物品)了,系爭物品原本都放在被告豬舍內,是被告父親購買後留下來的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34頁背面)。又10
3年12月27日,被告會同警方前往林蔭之豬舍內,亦尋獲與失竊之系爭物品相同外觀、種類之物品,並經被告簽據領回該物品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18至20頁、第9頁)。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親身經歷系爭物品遺失之過程,並聽聞林清祥、林寶月對於林蔭敲毀被告之豬舍牆壁、搬移系爭物品經過所為之陳述,嗣後又在林蔭之豬舍內發現相同之物品,而認定系爭物品為林蔭所竊取,堪認被告係基於相當證據所為之推論,並非毫無所據之恣意誣指,該案雖因系爭物品並無特殊標記足以識別,且未有直接證據足認林蔭有竊取系爭物品之事實,然被告所為,尚未悖於一般人之理解範圍,已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三)再者,林蔭因前述事件遭被告提告,遂另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涉嫌誣告,該誣告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或虛偽陳述之誣告犯意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顯見被告並未有何捏構事實或虛偽陳述之誣告犯意。是自不得僅因被告指訴林蔭涉嫌竊盜案之罪證不足,林蔭終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情事。至於林清祥嗣於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66號案件中改稱: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說過林蔭把系爭物品拿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66號卷第28頁)。然此陳述之變更,不足以影響被告前基於林清祥、林寶月原證述之內容,而合理懷疑原告涉嫌竊盜,並提起竊盜告訴之認定;仍不得謂被告基於前述合理之懷疑而對林蔭提起竊盜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林蔭提起竊盜告訴,係屬故意誣告,或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而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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