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金 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魏丞聰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該處(即戶籍地),現行方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5年9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48302號函附卷可稽,因此並無實際上未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