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鄭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13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13號函為證。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4年7月6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13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於105年6月27日寄存於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發生,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投院美民字第1050001310號函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